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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徐建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惟有證人李萬慶、蔡東龍、江文和、劉德文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各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蔡東龍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共同被告蔡東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與被告甲○○所述不同,在審判期日經由交互詰問即可使事實清楚明暸,實無羈押被告甲○○之必要,且若法院對於勾串仍有疑慮,自應就供述不一的共同被告蔡東龍為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受到禁見處分,若有勾串共犯之虞,何需待審判中勾串,故本件裁定羈押及禁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㈡蔡東龍於短時間內提供大量外勞線報,人數地點準確,讓被告失去戒心,殊不知反遭利用,蔡東龍壞事做盡,卻要被告為其承擔罪過,如今被告工作已無,家庭無法照顧,而被告遭羈押無法找出有利於己之證據;㈢被告擔任外事警察迄今,對查緝外勞及非法雇主均極為謹慎,若有查獲現場非法工作之外勞,亦依規定函送縣政府裁處,對於蔡東龍之行為,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被告係遭蔡東龍利用,被告每日在看守所日子極為痛苦,且被告之妻因擔心被告每日服用安眠藥,而被告遭免職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㈣本案僅被告一人遭收押,蔡東龍係為求脫罪才誣陷被告有收受1萬元賄款。綜上,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詳參附件96年8 月

3 日刑事聲請狀、96年8 月8 日刑事聲請狀、96年8 月13日刑事聲請狀、96年8 月22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涉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與本案重要證人所述各異,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本案尚在審理中,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排定本案重要證人如蔡東龍、李萬慶、江文和、劉德文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均未經本院傳喚到案為證,再參酌被告與證人之關係、被告涉案程度重大,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而既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