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顧世嫣 原名: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郭雅惠詐欺案件(96年度偵續字第9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顧世嫣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顧世嫣(原名: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被告郭雅惠詐欺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證人顧世嫣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陳報變更送達處所聲請狀、送達證書、點名單為證。查上述傳喚證人於96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傳票,於96年7 月18日送達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東方之星一期社區守衛收受,而證人顧世嫣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期日到庭為證等情,有該案送達回證影本、點名單影本在卷可按,是證人甲○○確有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