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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甲○○原名呂子弘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毒品,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繼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而異議人另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前開期間業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因以假釋中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40036993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現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然異議人當日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乃無搜索票之違法蒐證,且送驗之尿液檢體未經比對異議人之DNA ,復所查獲之毒品為在場之施德鴻所有,要非異議人所持,則本院前以95年度聲字第1648號、第239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不備,於法不合,復因取得之證據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所持之執行指揮書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94年1月4日為警查獲毒品,因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繼以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0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異議人以原裁定所憑證據為違法搜索取得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證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嗣於93年7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6日,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足徵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未保持善良品行無誤,則法務部基此認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撤銷保護管束後,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自屬有據,核無不當。至於,異議人執以前詞謂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所憑事證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然應循前開裁定所得適用之救濟途徑以資處理,如於法定期間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尚不得徒以異議人所述遽謂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現在有效、確定之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係屬不實在,而認異議人並無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此外,本件前經異議人執以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之認事用法違誤或仍在審理中為由聲明異議,分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8號、第2390號裁定將異議之聲明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2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詳實載明理由為何,詎猶執陳詞恣意指摘檢察官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之指揮書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無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