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甲○○原名王錫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9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案),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審理中,且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緣被告日前曾提出具保聲請狀敘述理由及事實,因此被告不服羈押,因本院無視被告之家中情節,因此依法提出聲請撤銷羈押之請求,望本院能准予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
322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確定在案;嗣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而確定在案,均已執行完畢;惟其竟不知悔改,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137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經96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確於短時間內,即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縱經確定判決且入監執行完畢,仍無法悛悔。而被告復就本案(96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坦承確有2 次竊盜之犯行,本院始於96年8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認被告確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之。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無從撤銷羈押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