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2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情形,且因覓保無著,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審酌後認應准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