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4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6年8 月24日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該案被告並未上訴,或已確定;又被告現任職華山科技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有出國驗貨、洽議訂單等必要,然囿於本院之限制住居處分無法出國,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拘均未到庭,由本院通緝後,於95年5 月24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本院押票、95年度聲字第2434號裁定在卷可參。
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後,本案已告確定,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在臺灣地區有固定住居所,而本院審理中被告交保後均準時到庭,且被告既受緩刑之宣告,亦無逃避刑罰執行之必要,若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應無執行之困難,故認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