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 請 人 袁健峰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4
2 、1823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父親年紀已大,目前還生病,請求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嗣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9 月21日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孟勳供述之情節相符,至共犯即綽號「阿泰」之男子雖未到案,惟被告甲○○、吳孟勳均陳明不知「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與「阿泰」聯絡等語,復者,檢察官亦未查獲該名「阿泰」之男子之相關資料附卷,足見被告2 人所稱其等無法與「阿泰」聯繫等語,容非虛詞,稽此,本案被告既均坦認犯行,且互核相符,尚難認仍有串證之虞,核聲請人聲請解除本院對被告甲○○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涉犯強盜犯行罪嫌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被告甲○○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