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君豪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348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到場,為該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偵查被告江君豪犯竊盜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認證人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提出送達證書一件為證。經查該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傳票,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由證人之父親(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本院並依職權調查證人之戶籍無誤,是聲請人上述傳票已合法送達,已堪證明。證人又無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依據,依法自應到庭應訊。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有藐視偵查權亦屬廣義司法權之情,而有害司法威信,亦違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准予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