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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五年間即已向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原經本院函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移送本院,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八、二三九○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有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若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是否具有上開停止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法定列舉原因,則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受刑人若有上開原因,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核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及依據,其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有誤會。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依聲請人具狀所陳其亦無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