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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張樹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目前擔任佳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職務包括處理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破產問題。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甫接獲德國律師Dr.Detlef Hass之通知,就西門子手機部門破產事宜,荷蘭法院即將於96年11月15日開庭審理保全命令,且該庭期將決定後續破產程序之發展,至為重要,另西門子公司亦要求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至香港開會,討論手機部門後續處理相關問題,而聲請人為本案最主要的處理人,為維護公司權益,聲請人實有親自出席之必要。又聲請人僅有我國國籍,在國內有正當工作,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且自本件偵查程序開始迄鈞院準備程序,聲請人均按通知期日準時到庭,並無妨礙程序之進行,況檢察官前已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保證金,實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出境處理業務之需要,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定會於入境後立即向鈞院陳報,使審判程序可以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

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因認有實施限制出境之必要,於96年1 月13日發文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嗣聲請人於96年3 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由檢察官命以500 萬元交保在案。

(二)經本院核對卷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明基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明基公司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內容、台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交易資訊等相關資料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按時到庭,而聲請人確實接獲德國律師Dr.Detlef Hass之通知,就西門子手機部門破產事宜,荷蘭法院即將於96年11月15日開庭審理保全命令,及西門子公司要求聲請人於96年11月30日至香港開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電子郵件3 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之工作需要及其涉案之情節,認為聲請人如能再提出25

0 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聲請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