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
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95年度偵字第201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核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認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具親屬關係,且關係密切,而其等帳戶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之事實,亦堪證明。是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扣押。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表:
┌──────┬─────┬────────┬────┐│金融行庫 │帳戶 │帳號 │備註 │├──────┼─────┼────────┼────┤│合作金庫銀行│ 丙○○ │0000 000 000000 │ ││平鎮分行 │ │ │ │├──────┼─────┼────────┼────┤│合作金庫銀行│ 丙○○ │0000 000 000000 │ ││龍潭分行 │ │ │ │├──────┼─────┼────────┼────┤│合作金庫銀行│ 甲○○ │0000 000 000000 │ ││平鎮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