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訴字第145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自民國91年間開始經營引進外勞特許行業,為符合行政院勞委會引進外勞需求,被告甲○○必須經常出境親自挑選外籍勞工,被告甲○○因受羈押2 月,且經鈞院裁定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境挑選勞工,目前公司經營遭受重大困難,不僅無法承接新業務,更無法履行舊約,頻遭客戶訴請違約賠償,本案顯非短期內能終結,若待本案終結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勢必宣告破產倒閉,請求以增加擔保金或人保等方式替代限制出境處分,被告甲○○必將定時回報行程,且準時到庭應訊云云。

二、經查:㈠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按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甲○○是否涉案及相關情節既均尚待釐清、確認,且相關證據方法亦待調查,雖被告甲○○矢口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惟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案尚有人證及物證尚未調查;又被告甲○○雖以其經營之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需出國挑選外勞,被告甲○○遭限制出境,不能依客戶要求做必要之服務,使其收入已急遽減少等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上開情事被告甲○○本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且隨科技之進步,相關業務亦可透過視訊方式為之,應尚無困難可言;另被告甲○○經限制出境之處分前,入出境極為頻繁,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現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亦欲前往外國,則倘准許其出境,極有匿逃外國久滯不歸之可能。綜上,本院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被告甲○○出境之必要。是被告甲○○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就該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