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9 月12日審理庭陳述孔維福之事全部屬實,若孔維福無利用被告之打算與心理,他與被告原至少有1 個月未聯絡,也未曾接過被告打去的電話,為何會於被告服下安眠藥迷迷糊糊時在午夜來敲門叫喊,他明知被告喝酒後,經常意識薄弱、失去控制,還來找被告去喝酒,尤其係在被告服下藥物後,仍找被告出門,在車上還告知被告,他與王祥得間之爭執事宜,不知孔維福是何用心或居心?難道無利用被告之心態用意嗎?且孔維福明明在被告家載被告出門,為何還要對他人聲稱是在便利商店看到被告,要來載被告過去喝酒呢?這無非是刻意隱瞞或欺騙嗎?被告實無與共同被告張華晟串供。為此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6年5 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認羈押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再經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被告前後證供述不一,且與在押同案共同被告張華晟,及未在押共同被告劉書林、孔維福、孔維德等人顯有串證之虞,裁定自96 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有上述理由,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共同被告間互為證人之詰問程序尚未進行完畢,故聲請人即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則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陳 月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