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後,態度良好,配合查明本案,並無湮滅證據情事,且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無逃亡之虞,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無居住在戶籍地,且鮮少與家人聯絡,已難認其有固定住所或居所,且本件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