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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8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再裁定自同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被告雖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辯稱:伊已主動表明欲脫離詐欺集團,不願繼續「助紂為虐」,並因此遭受詐欺集團之威脅、恐嚇,足認被告已迷途知返,而無繼續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云云,惟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同一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張家瑋、吳冠陞已先後為警查獲,而於96年5 月17日與被告聯絡,叫被告避一下風頭,而被告隨即表示:「我想先休息一陣子再說,因為曝光率太高」等語,足見被告顯係因自知詐騙次數頻繁,再加以詐欺集團要其暫時離開住所,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始表示欲「暫時」休息,要非「主動脫離」詐欺集團甚明。茲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不到1 個月間即涉犯17次詐欺取財等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前開情詞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現已無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均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許 雅 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