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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初因不知換裝槍管、裝填火藥等改造槍彈行為即係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行為,因而否認犯罪,現瞭解後坦承改造行為,請斟酌家有老母需要照顧,請求准以具保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改造槍彈之行為,認涉犯該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出具保證金代替羈押,況被告又無法定不能羈押之事由,且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照顧母親並非有何急迫性,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斟酌後認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此部分准被告所請,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