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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本院羈押禁見在案,聲請人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無串供逃亡之虞,並無羈押禁見之理由,為使聲請人能早日適應監所生活,狀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犯多次搶奪罪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餘共犯否認犯行,相關事證尚待查證,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其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自可為本院日後量刑之依據,與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解除禁止接見之理由,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