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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2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被訴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8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96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因受槍傷致結腸穿孔,且依醫學報導顯示,精神抑鬱與焦慮狀態對本病之復發有所影響,而據桃所衛字第0969908901號函亦稱被告經醫師檢查後有「焦慮、呼吸過度及失眠狀態,門診藥物治療中」,故為提供被告足夠之醫療資源及避免結腸穿孔復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未能准許,亦請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強盜罪,因被告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餘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患有重病一節,經本院電詢台灣桃園看守所結果,該所回覆所方有能力給予被告適當之醫療照護,有本院96年9 月28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單1 紙、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若被告前揭病症仍持續惡化,台灣桃園看守所醫護單位尚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顯見被告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綜上所述,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客觀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仍有勾串共犯之虞,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禁止接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