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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積極配合檢察官之訊問,且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並無隱瞞之處,且數次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協助破獲毒品來源,另據聞共犯均已逃至國外,是聲請人並無可能與之勾串,聲請人願配合追查毒品上源以懲不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在本件起訴經本院調查時,辯稱在共犯邱韻瑜交付予伊時,並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且共犯邱韻瑜、李先慧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若被告停止羈押,自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之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