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被告母親 乙○○被 告 甲○○
(現羈押在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5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一初探知單純小孩,尚無法分辨善惡、是非之際,即誤入陷阱、誤觸法網,然被告本性善良溫厚,而其有憂鬱傾向,曾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過年,保證不會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事發生之,請給被告1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在本件起訴經本院調查時,辯稱:在共犯邱韻瑜交付予伊時,並不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與其前於偵查中供述不符,且共犯邱韻瑜、李先慧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中,若被告停止羈押,自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且被告之羈押理由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之上開理由,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