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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40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予以羈押,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2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禁見,而一審庭訊時日過長將近2 個月,被告甲○○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瑞能,並無可串供之處;聲請人羈押至今已將近5 個月之久,精神折磨難以形容,思念家中孤獨老母親,又逢年節將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仍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