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民國95年7 月7 日鈞院審理以來、迄同年12月12日被告遭羈押為止,其間歷次審理期日被告均遵傳到庭從未遲誤,且亦無人再指訴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足徵認被告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復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全部或部分金額,分別為:向張陽壽借貸部分有支付利息、向李鳳蓮借貸部分自93年10月5 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陸續清償、徐民坤部分係與被告一起投資,被告已返還其絕大部分投資額,亦據徐民坤於鈞院審理時陳述、張永宏部分所收取之定金,於買賣未成後已退還13萬元、羅福潭部分已全數返還訂金,亦據羅福潭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已清償及委由黃正漳清償楊李吉花部分款項,有清償協議書可稽,被告既有支付利息及返還金錢等情事,亦足徵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之事;又被告之子蔡明輝罹患肝細胞癌,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需被告照顧及需定期帶往醫院就醫,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裁定自96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