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1號異 議 人 甲○即 受刑人上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89年執更緝丙字第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93條第3 項之規定已廢止、刪除,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保安處分除明定非拘束人身自由者外,一律須以「行為時」之法律,並修正變更於同法第
1 條末段,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再者,同法第2 條第1 、3 項規定「法律變更、從新從輕原則」,且立法公報刑法修正案審查會決議:「...保安處分,事後發生法律變更,而造成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時,得依刑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 」。㈡故異議人當時係經以「裁判時」之法律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及合併計算與後案應執行之期間,今因事後法律發生有利之變更,且明定須以「行為時」之法律以觀。明顯「未報到」不具罪質成份,得否須以「85年2 月、同年8 月及12月」所犯之盜匪、槍砲之行為時點據為執行殘刑之依據為適洽?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2日以桃檢惟丙89 執更緝71字第04430 號處分函覆:「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為由駁回異議人所請,其就殘刑之執行並非妥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事。
二、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28日生效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並無修正)。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74條之3 均定有明文規定。而本件異議人之撤銷假釋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而為,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自64年
1 月28 日 公佈施行迄今,從未經修正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保護管束規則廢止亦與得否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假釋無涉,非謂保護管束規則一經廢止即不能依上開規定撤銷假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
盜匪部分,撤回上訴,於81年7 月14日確定)、有期徒刑5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81年6 月2日確定)、有期徒刑4 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回上訴,於81年6 月2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82年4 月16日以82年度聲字第4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其刑期起算日為81年7 月14日,入監日期81年10月16日,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7 月8 日,而於84年11月
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9 年12月9 日(即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之85年2 月中旬,又另犯寄藏槍、彈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而聲明人上開寄藏槍、彈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感裁字第105 號裁定交付感訓,迨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7年1 月26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而異議人自87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規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發文通知被告按時報到,被告並未遵期報到;另異議人於85年間復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6 月11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5號審理,並於87年7 月3 日發布通緝,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又依當時尚屬有效施行之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90年5 月2 日廢止)第21條第3 項規定,所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屬情節重大,係指涉嫌再犯罪受法院或檢察署通緝且不按時報到者而言。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既有上述未依規定報到及再犯罪經法院通緝事由,自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㈡經查臺灣花蓮監獄以:①被告於假釋中87年4 月起迄今即未
按時報到經警協尋,行蹤不明。②復犯盜匪罪通緝在案,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5 款之規定,且認情節重大,而報請法務部函准撤銷被告之假釋,並應執行其殘餘刑期5 年1 月7 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玲丙89執更緝字71字第41515 號函附之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執更緝丙字第71號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遭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87年4 月間起其行蹤未明、未按時報到及另案於87年7 月3 日遭通緝,其違反規定之時間係在刑法第79條之1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28日生效)修正公布施行之後,依照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86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後之新法撤銷假釋,應無何違誤可言,聲明異議意旨謂應以其於85年間犯盜匪犯行之行為時法律認定撤銷假釋之原因,而非以之後未遵期報到時之法律認定撤銷假釋之原因,然異議人經撤銷假釋之原因係於假釋期間未遵期報到,且因案通緝,顯與其所稱於85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等情無涉,故被告認其撤銷假釋原因係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 條、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本件係屬撤銷假釋,非屬宣告保安處分之問題,並無聲明
異議意旨所指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適用餘地,或應否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律之問題。異議意旨將「撤銷假釋」與「宣告保安處分」混為一談,係對法律之誤解。從而,法務部以聲請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5 款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並通知檢察官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22日以桃檢惟丙89執更緝71字第04430 號處分函覆:「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為由駁回異議人所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理由,本件被告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