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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2(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無法連絡家人、親友,故無法負擔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重保,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改諭知以10,000元具保或責付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後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亡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2 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於96年3 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2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其迄今仍未能提出保證金具保。被告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釋金或改諭知責付,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罪嫌實屬重大,況被告初為警查獲本案時,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經具保人張宗楠繳納後將之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卻經通緝始行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足認先前保證金10,000元並無法確保被告到案。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提出保證金20,000元始確保被告到案,是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度為10,000元或改諭知責付等,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