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洪士淵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度調偵字第574 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時,同案被告徐威富出來勸架不慎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黃木勇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被告甲○○直接造成,是被告甲○○並無傷害之情事,應認被告甲○○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寶紐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24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往該社區管理中心交付管理費時,因被告甲○○不耐煩收費事務,出言罵聲請人「幹你娘」,並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因告訴人當時安全帽尚未取下,只覺頭昏眼花,不支摔倒而受有左胸壁、右手掌、右大腿等處之挫傷,被告胞弟徐威富在一旁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踹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左小腿處受有挫傷,並有聖保祿醫院驗傷之診斷書
1 紙,然檢察官不採信上開診斷書,逕採用證人黃木勇之虛偽證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本件原偵查採憑證據之判斷,有所違誤,逕為不起訴處分,容有不當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五、被告甲○○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動毆手打告訴人等語。按告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其個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95年4 月24日晚間9
時20分許,伊到桃園市○○路○○號「麗寶紐約社區」大廳警衛室服務臺要繳納4 月份及5 月份管理費用,而警衛室保全就叫伊填寫代收簿,交納金額為3302元,而伊因沒有百元鈔,所以拿出3502元要警衛找伊200 元,保全人員就不悅說這不關他的事,沒有找伊200 元,伊說伊拿3502元,應該找伊
200 元才對,保全人員便叫伊隔天再來收200 元,伊很生氣說這應該是你們去算,伊已經來三趟,不能再叫伊白跑,警衛室保全就開口罵伊「幹你娘」,伊就很生氣把3500元從警衛室櫃檯上收回來,保全人員就從櫃檯內衝出來打伊頭及左胸,伊就不支倒地,另有二名男子過來勸架拉開,當時又有一名保全人員衝出來踢伊左小腿,於是伊就跑出大廳外,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是本件爭執之起因,顯然肇因於告訴人繳納管理費而起之糾紛。
㈡然而同案被告徐威富(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陳稱:因告訴人到社區大廳警衛室繳納管理費用,與保全人員甲○○發生口角,伊就出來要排解雙方問題,因現場另有1 名住戶、1 名訪客也過來勸說,而伊從警衛室服務臺內走出來時,不慎衣袖有去擱到,身體便不穩的走到乙○○身旁,而當時現場有4 、5 人在排解,伊大衣衣袖釦子不慎又被人拌到,伊要整理衣袖可能身體擺動太大不慎又碰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跌倒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第12頁附95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目擊上開爭執發生經過之黃木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來社區大廳警衛室服務臺繳納管理費用,而保全人員甲○○就和告訴人說因社區有規定超過晚間9 時就不能代收管理費,而告訴人就不高興的大聲起來,便和甲○○發生爭執,但甲○○最後也體諒告訴人已經來過幾次,就加以代收,但告訴人拿出的金額超過要繳納的上限,所以甲○○就問告訴人是否有零錢,告訴人就說沒有,而甲○○就和旁邊另
1 名管理員借零錢,但金額一直不足,告訴人就認為甲○○在為難她,甲○○也就口氣不好與告訴人對罵,同時從服務臺出來,做出要嚇阻告訴人的舉動,另1 名管理員徐威富就出來擋住雙方,不小心有碰撞到告訴人,伊也過去幫忙勸說拉開雙方等語符合(95年度偵字第11370 號卷第19頁附95年
6 月9 日警詢筆錄、第13頁之95年7 月27日偵訊筆錄)。是審視上開證人黃木勇與共同被告徐威富彼此間之陳述,既有目擊證人指證本案係因共同被告徐威富不小心碰撞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則告訴人指述係被告出手毆打,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與之發生糾紛之保全人員之姓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1370 號卷第4 頁附95年
4 月24日審判筆錄),顯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恩怨甚明,而本件爭執之起因又係出於繳納管理費之糾紛,是在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夙怨情形下,是否會因繳納管理費之細故,即有傷害之動機,亦有懷疑。是從上開客觀證據觀察,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為。
㈢至卷附聖保祿醫院95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胸
壁、右手掌及左小腿挫傷」等語(95年度偵字第11370 號卷第14頁),然告訴人上開所述受傷原因事實,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容有疑問,已如前述,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受有如該證明書所述之傷害,但該傷害是否確係被告甲○○所為?尚無從依該診斷證明書即得推論出。是尚無法以上開診斷書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之唯一證據。㈣據上,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既有疑問,
自不足以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確為該傷害之行為人,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雖然告訴人一再以「所受傷害是毆傷而非摔傷,何以如此鮮明之物證,竟比不過一個膽大、敢具結證人之虛偽證言」云云,爭執檢察官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惟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但無法據此推論出該傷害係由被告所為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虛偽之情事,是經本院審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機關詳為調查或勘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