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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丙○○

乙○○徐鈺棠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己○○

邱國梁丁○○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6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8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35號、第194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即被害人徐賜平之父)、乙○○(被害人徐賜平之母)、徐鈺棠(被害人徐賜平之子)、甲○○(被害人徐賜平之配偶)以被告己○○、邱國梁、丁○○及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一九四○四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均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陳鄭權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邱國梁、丁○○、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雙橡園汽車旅館」之負責人、現場主任、夜間櫃臺服務人員及早班櫃臺服務兼會計人員,均為執行旅館業務之人。被告即負責人己○○係以經營汽車旅館為業,本應負有提供投宿休憩之顧客合於安全之居住設備、環境之義務,而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被告己○○明知雙橡園汽車旅館第一○六號房,係一樓為車庫,二樓為房間之獨立封閉空間,投宿該房間之顧客將所駕駛之汽車駛入車庫後,於一定之時間內,停留並使用該處二樓,故本應注意於室內加裝導氣管或排氣管,以避免汽車發動所產生之一氧化碳聚於屋內無法散去,並裝設一氧化碳偵測警示裝置,以隨時注意屋內之一氧化碳濃度,避免對顧客之生命產生危害,然卻疏未注意及此,竟未裝設上開導氣管、排氣管及一氧化碳偵測警示裝置等設備,即開始營業,致使被害人徐賜平於投宿於該旅館房間內,因一氧化碳中毒導致窒息死亡;另邱國梁、戊○○、丁○○身為上開汽車旅館之現場主任及服務人員,依觀光旅館及旅館旅宿安寧維護辦法第四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業應於公共區域裝設安全監視系統或派員監視,並應不定時巡視營業場所,如發現旅客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旅宿安寧情事,應速為必要之處理並向警察或其他有關機關(構)通報。」,且依雙橡園汽車旅館之收費方式,顧客若於中午十二時後入住,可住到翌日中午十二時,而若顧客係於凌晨零時後入住,則於翌日中午十二時,櫃臺人員須詢問顧客是否繼續投宿及催繳費用,因此被告邱國梁、戊○○及丁○○等三人,均負有不定時巡視營業場所及於住宿時間屆至時通知顧客之義務,而被告邱國梁等三人均明知,徐賜平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偕同吳婉瑜投宿於雙橡園汽車旅館第一○六號房,至遲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即應辦理退房或繳費等手續,而二十五日日間及夜間櫃臺服務人員即被告戊○○、丁○○,本應注意,徐賜平已超過住宿期限,未向櫃臺繳費或表示延長住宿,卻疏未注意情況有異前往察看,而被告即現場主任邱國梁亦未負起督導櫃臺人員向客戶催繳費用之責,並另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該第一○六號房察看時,又疏未注意徐賜平已一氧化碳中毒,以致未能即時施以救助,致使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櫃臺服務人員戊○○再度前往催繳房款時,方發現徐賜平已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聲請人等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出告訴。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否,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經查:

(一)被害人徐賜平偕同吳婉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駕駛LE-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雙橡園汽車旅館」第一○六號房後,迄於翌日(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日間櫃臺服務人員戊○○撥打電話無人接聽後,通報現場主任邱國梁前往察看,始發現徐賜平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且呈現僵硬狀態,同行之吳婉瑜則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等節,業經被告邱國梁、戊○○及丁○○於偵訊時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八四九號函、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徐賜平係死於一氧化碳中毒無誤。而上開汽車旅館第一○六號房間,會產生致命之一氧化碳濃度,由被告邱國梁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時陳稱:「(那台車輛LE-二六七○號最後是如何開走的?)我們請蔡員警帶鑰匙過來,後來家屬發不動,車內沒有油也沒有電,死者的同事去買油,並開車過來接電,才發動開走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卷第八○頁)等語觀之,可知係因停放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一樓車庫內之前開自小客車未熄火,且因引擎燃燒汽油不完全所致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等四人均辯稱就被害人徐賜平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業務上過失之犯行,經查:

⒈就負責人己○○部分: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汽車旅館業,係屬於甲類場所,需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警報設備並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七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目錄第二章亦分別規定甚詳。綜觀上開規定,並未賦予汽車旅館業者需於房間內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之義務,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桃消預字第○九五○○○二二七四號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再者上開房間已設有適當之空調設備,且未裝設有燃燒瓦斯之熱水器等設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至雙橡園汽車旅館第一○六號房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八一頁),足見被告己○○未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尚難認有違法律上之義務。再者本件雖係因汽車未熄火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經由該房間內之空調設備排出屋外,致使投宿之徐賜平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惟依被告邱國梁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偵訊時供稱:「(你何時第一次進入房間?)晚上九點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你第一次進去時,有聞到什麼味道?)沒有。(你第二次進去時【係指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發現被害人死亡之時】,有聞到什麼味道?)沒有。(你有感到不舒服的地方?)沒有。」(見同上偵卷第七九頁背面),可知該房間空調設備係運轉正常,且已將原本充斥於房內之一氧化碳排放出屋外,是該第一○六號房間,雖未設有排氣管或導氣管,然在正常之使用狀況下,該房已設有足夠之通風設備,要難認被告己○○有何怠於履行防止危險之不作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⒉就被告邱國梁、戊○○、丁○○部分

本件雙橡園汽車旅館並未提供客房服務,僅於顧客超過住宿時間後,方主動聯絡顧客,而依照前開所述之雙橡園汽車旅館之收費方式,顧客於凌晨零時入住後,櫃臺人員須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方會以電話與顧客聯繫。經查:被告丁○○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偵訊供稱:「徐(即被害人)因為是我們旅館常客且在他投宿時有交代我不要催他,而且通常他投宿會一至二天,所以我就沒有在投宿期間擅自催他。」(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五八頁),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偵訊供稱:「(值班時間是否曾催投宿該旅館一○六號房之客人繳費?)沒有。因為投宿之徐賜平是常客,有告知我們投宿期間不要打擾他們,我前一個晚班的人員張告訴我值班時間不要催促一○六號房的客人。」,被告邱國梁則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偵訊時供稱:「徐賜平因為是我們旅館的常客,而該次投宿,徐有告知我們旅館櫃臺服務人員時間到…不要通知他,他出來再付錢…。」(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六頁),經核上開被告三人所述情節尚無出入之處,佐以汽車旅館多用以短暫時間休憩之用,為免無法收到房款以及確實掌握可出租之房間,櫃臺人員於時間屆至時,當會積極確認顧客是否續租或催繳房款,而無故意拖延之必要,足認被害人徐賜平事前要求櫃臺人員於時間屆至時勿催繳打擾,待其主動聯絡一節,實堪信憑。被告戊○○係日間櫃臺服務兼會計人員,值班時間為每日早上七時起至下午三時止,故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當日中午依被害人徐賜平指示未撥電話至第一○六號房間,亦難認有何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至被告邱國梁部分,其辯稱因見被害人徐賜平及吳婉瑜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仍未向櫃臺人員表示退房繳費或續租之意思,而覺情況有異,遂於前往察看,並於敲門未獲回應後,自行開門而自門縫察看,因見吳婉瑜腳部有移動情形,即立刻關門離去,而未進入二樓房內。查汽車旅館營業,首重客人隱私之保護,隨意開啟房門已屬大忌,是被告邱國梁未進入房間內,而僅由門縫察看,要與常情無悖,又吳婉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經發現時尚有呼吸,故被告邱國梁所稱見吳婉婷腳部有移動一節,亦非子虛,是被告邱國梁在屋內無異味、房內之人又有移動,而於客觀上無任何應注意之情形下,判斷並無異狀而離去,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至被告丁○○,係夜間櫃臺服務人員,值班時間為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早上七點止,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早上值班時,無須催繳房款,自不代言,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接班後,因被告邱國梁已於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察看,而未發覺異狀,丁○○當無於其值班時間內,再度於深夜時間撥打電話聯絡顧客之必要,是亦難認丁○○有何怠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不作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四人並無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或在客觀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四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惠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