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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藍松喬律師被 告 翟明孝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翟明孝、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1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97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業於民國96年2月26日寄存送達告訴人,聲請人亦於96年2 月26日委任藍松喬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翟明孝、乙○○二人於89年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明知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村○○路○○○ 巷○ 號」,故意改為「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馬祖新村162 號」,導致文書送達不到,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使無債權債務之聲請人受不當得利之判決。又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其出售土地係因籌措教育基金,聲請人完全給付清楚,並無不當得利,被告明知此情,又為不實指訴,使不知情之法院依其不實之陳述,登載於審判筆錄及判決,其偽造文書至明,原檢察官均未加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有誤。為此,爰聲請鈞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即上開民事事件原告委任之律師張立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民事事件是被告翟明孝、乙○○之母詹牡丹委託伊處理,亦是詹牡丹用被告2 人之名義對聲請人甲○○提起訴訟,伊是依據相關資料向法院陳報聲請人之地址等語明確,由此足見該民事案件相關資料之提供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均由詹牡丹與律師張立業處理,縱有錯誤陳報地址或有不實之主張等情事,要與被告2人無涉。

(三)又按,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住居所及兩造當事人之主張,並非一經當事人之聲明,承審法官即予採信,仍需調一切相關事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依法謹慎判斷取捨後,依法判決,縱本件被告2 人之主張或有不實或其提供對造之住居所資料有誤,承審法官仍應負查證及實質審查之職責,依前開判例要旨以觀,自難律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四)況依本院89年訴字第753 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判決依該判決理由第1 項即記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該案被告甲○○(即本件聲請人)業經合法送達,尤難指本件被告

2 人就聲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記載「桃園縣中壢市龍德里馬祖新村162 號」,有何不當或故意使法院據以登載不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並無不當或故意使法院據以登載不實之情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 款 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處分駁回再議。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甲○○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瞿明珍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偵查中查明聲請人所指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5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被告2 人之母詹牡丹委由張立業律師處理,並由詹牡丹提供相關資料及被告住所地址予張立業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民事訴訟,並經證人即張立業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2 人僅係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對於案件起訴細節及過程,料無明顯之之參與行為,應非無稽。而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住居所及二造所為之主張,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承審法官即應加以採信,仍須調查一切相關事證,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就當事人之主張依法謹慎判斷取捨後,做出決定,若當事人就法院判決不服,或因法院未合法送達致未能出庭陳述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亦可循抗告或上訴等方加以救濟,業如前述。是以,縱被告2 人或其等委任之張立業律師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供之對造當事人住居所資料有誤,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仍須負查明當事人住所之實質審查義務,是聲請人所訴情節,實與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因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不實之情事存在。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而認尚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加諸被告2 人,故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