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7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即民國96年5 月18日委任顏文正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再議聲請狀1 份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惟被告因另結新歡,為達離婚目的,明知聲請人在美國之住處,竟於民國88年3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離婚(88年度婚字第
205 號),嗣被告於88年8 月16日法院審理時,謊稱聲請人住所不明,經本院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上,復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判准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第339 第2 項之罪嫌。
四、經查,被告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聲請人未經我同意前往美國,我從八十六年以後,因為美國簽證遭美國取消,所以不能去美國,因無法與聲請人聯絡,所以訴請離婚等語。
五、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95年度偵字第1277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88年度婚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時,有指聲請人所在不明,向本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後,由被告一造辯論而判准離婚等情,有本院93年度婚再字第1 號案件94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88年度婚字第205 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為其訴訟主張,至採酌與否,端賴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判斷,且本院亦非僅以該聲明陳述,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尚曾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查詢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進而公示送達,此有本院88年4 月6 日、8 月30日桃院華民婚智字第20
5 號函、88年5 月3 日88年度婚字第205 號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暨刊報資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8年9 月10日桃觀鄉秘字第8800013786號函等資料附卷足參,本院顯已為實質審查後,始為判決及公示送達。從而,縱使被告當時明知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為不實陳述,然其所為仍與刑法之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應屬民事離婚事件之範疇,應再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聲請人不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理由如下:
㈠、原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使自己或第三人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所獲得非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不得課以該罪責。次按夫權、妻權均屬身分權,並非屬財產權。本件依聲請人所訴之內容觀之,本院係因被告之施用詐術因而判決聲請人與被告離婚,聲請人所喪失者乃係妻權,並非屬財產權,即被告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課被告以詐欺得利罪責。
㈢、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關於聲請人所稱:「被告私自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往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4號,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偵查庭中亦表明此部分另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一節,經查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乃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自非合法。又經審閱95年8 月15日之偵查筆錄,並未有聲請人要求追訴之記載,聲請人如認該部分涉有刑責,自得另行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七、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㈠、本件原告訴內容雖為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然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另具狀表明,被告利用聲請人於美國陪同小孩讀書之際,先私自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往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4號,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庭謊稱聲請人處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後,以一造辯論判決,取得法院判決被告與聲請人離婚;而「夫妻戶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法院判決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得以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見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原處分書竟將夫妻關係僅侷限於「夫權」、「妻權」之身分權,而對於夫妻間之財產權,諸如扶養權利等,視若罔聞,其認定自有未洽。
㈡、被告有私自將聲請人之戶籍由高雄遷至桃園之不法行為,且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之偵查庭中,亦表明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要求訴追,而原檢察官就此「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未為審認,亦有未洽。
八、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惟查: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考),是縱被告於本院88年度婚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時,明知告訴人乙○○之實際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向該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後,由被告一造辯論而判准離婚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之陳述,為其訴訟主張,至採酌與否,端賴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之判斷,且本院亦非僅以該聲明陳述即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是以盡調查之能事,為實質審查後,始為判決及公示送達,自難僅以被告曾為該等陳述,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經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考)。是被告縱有以上開不當方式,使本院判決被告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所喪失者乃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並非屬財產權,即被告並非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不符,此亦經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及,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妥適之處。聲請人所稱被告對法院施以詐術,致判決被告與聲請人離婚,因而免除被告依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被告應有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云云,然刑法詐欺得利罪,所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是指直接圖得該利益為限,如直接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本件被告縱施以詐術,然其所得係解除其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至於因該婚姻關係存續或解除,所可得互相請求之事項,不但斯時是否發生而得請求,尚屬不確定,且亦非被告所直接獲取之利益,已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相合;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亦顯然將夫、妻間之身分權與夫、妻間之財產權,分別歸類為婚姻事件之訴及非婚姻事件之訴,且被告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雖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解消,然其二人間,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僅是無法與該婚姻事件合併起訴,或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已,仍得另行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益徵被告因上開離婚判決並未受有何種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一併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於前開交付審判聲請狀,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仍以陳詞,再為爭執,然此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列敘明聲請人所指述之各項事實,均不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其採證之方式、認定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有私自將聲請人之戶籍由高雄遷至桃園之不法行為,聲請人於95年8 月15日之偵查庭中,表明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要求訴追,而原檢察官就此「相牽連之犯罪事實」,未為審認一節,因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再議處分亦明確表示,聲請人如認該部分被告另涉有刑責,自得另行提出告訴,是此部分,顯然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合法,一併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