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簡坤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及丙○○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以下簡稱聲請人)對被告甲○○及丙○○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6年
5 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96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傳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丙○○為該公司業務部經理,二人於94年10月中旬與聲請人丁○○揭洽期間,明知並無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簽署合作辦理「加盟貸款專案」等契約,卻在該銀行提供之貸款資料上自行加上「錦城書坊專案貸款」等不實字樣,利用此偽造之假專案貸款資料,多次告以聲請人不實貸款訊息,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加盟,誤導聲請人陸續給付金錢與支票、本票等語。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聲請人所經營之「錦城中埔店」於94年12月21日裝潢完工,並由聲請人親自驗收,且聲請人向錦城企業社購買書籍及光碟後,即自95年1 月4 日起開始營業至95年3 月1 日,聲請人係於95年2 月27日解除加盟契約,並由被告等人於同年3 月7 日搬回書本、影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錦城租售館工程報價單、桃園中埔店工程驗收單及平面圖、書籍點收單等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1961600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照片、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872400 號函暨調查筆錄、加盟契約書及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12253號函暨調查筆錄及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087
676 號函暨照片,錦城企業社確有招募加盟店,且仍在經營中。再依證人即臺北商銀專員吳慧萍之證詞,錦城企業社於94年11月間確由被告丙○○向臺北商銀申辦優惠專案貸款事,並在申請後二週後,告知吳慧萍有兩個客戶要加盟,嗣因11月底銀行界爆發卡債風波,信用貸款之銀根緊縮,致申請之客戶未符合條件而未核過,則被告丙○○向聲請人接洽加盟時稱有辦理貸款並無不實,雖聲請人在簽約、給付金錢及交付支票等之後,未能獲得臺北商銀核准貸款,然就聲請人所給付之金錢及支票等,聲請人即係以此成為加盟店,亦自95年1 月4 日起開始營業,嗣聲請人在簽約加盟後是否符合該銀行貸款之條件,本係由該銀行審核,不得以聲請人嗣未獲該銀行核准貸款,即謂被告丙○○在與聲請人接洽加盟時,係有詐欺犯意。至聲請人以被告丙○○並無與臺北商銀簽署合作辦理「加盟貸款專案」卻自行加上「錦城書坊專案貸款」等不實字樣,係偽造假專案貸款資料云云,依上開證人吳慧萍之證詞,被告丙○○確與該銀行接洽申辦優惠專案貸款,無論當時錦城企業社是否業與簽訂專案貸款契約,凡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者,縱有所謂「錦城書坊專案貸款」,仍應以符合該銀行之條件者始得獲得貸款,並非凡與簽約加盟申請適用該專案貸款者,該銀行即應核貸,該資料上所載上開字樣尚難謂係偽造文書;再聲請人稱:被告等人在聲請人解除契約搬回店內書本、影片後,未立即返還加盟金、訂金及支、本票,且提示支票致聲請人退票,影響聲請人信用乙節,因被告二人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者,亦非為聲請人保管支票者,且支票本為依發票日期支付之票據,聲請人原即應於其簽發之支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付款,不得謂被告等未依與其另行約定之延緩提示支票日期,即予提示,致聲請人簽發之支票退票係背信、侵占,此聲請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自不得執此遽謂被告等人背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有何詐欺等犯行,自應認為被告甲○○及丙○○罪嫌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本案案情既已明瞭,聲請人所執各節,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258 條之3 第3 項對於法院為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明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縱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彩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及丙○○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告訴人所經營之「錦城中埔店」於94年12月21日裝潢完工,
並由告訴人親自驗收,且告訴人向錦城企業社購買書籍及光碟後,「錦城中埔店」即自95年1 月4 日起開始營業至95年
3 月1 日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並有錦城租售館工程報價單、桃園中埔店工程驗收單及平面圖、書籍點收單等在卷供參。又經往臺北市○○路○ 段○○○ 號「錦城木柵店」、臺北市○○路○ 段○○○ 巷○ 號「錦城萬芳店」、高雄縣○○鄉○○○路○○號「錦城高雄林園店」、臺中市○○路○ 段○○○ 號「錦城臺中向上店」查訪,該店均有經營DVD 、VCD 、漫畫、小說、雜誌出租,且均係錦城企業社之加盟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1961600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照片、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872400 號函暨調查筆錄、加盟契約書及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12253號函暨調查筆錄及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087676 號函暨照片附卷可稽,是錦城企業社確有招募加盟無訛。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自行將貸款資料傳真予臺北商銀,而所簽發之95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11張支票,係交付錦城企業社光碟部經理張瑛政等情,業為告訴人所自承。又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北商銀專員乙○○到庭結證稱(略以):「94年11月間錦城書坊向臺北商銀申辦優惠專案貸款,是被告丙○○與其接洽,其即傳真貸款所需條件及書面資料與被告丙○○。約1 週後客戶主動與其聯絡,並傳真貸款資料供審查。但11月底因銀行爆發卡債風波,信用貸款之銀根緊縮,其即以電話告知客戶資格不符。當時十大花蝶館與台北國際商銀確實有貸款關係,但是不能叫做『專案貸款』,因為當時所謂的加盟店貸款是很多銀行積極爭取的貸款承作對象,所以各銀行會主動以利率較低、額度較一般信貸高的方式來競爭承作,故基本上銀行與十大花蝶館或其他公司並無簽訂書面契約,而是由銀行主動承諾此種貸款,如果有核貸下來,會利率較低,與一般信貸作區隔。辦理此種加盟貸款之審核條件會依個人條件及保人資料來作審核,例如以有無不動產、信評、於其他行庫之債務如何等做綜合之判斷。當時被告出來創業開錦城書坊,說他們的加盟主也可以在台北國際商銀貸款,請我們幫忙,如果順利核貸,一樣可以享有比較低的利率及比較高的額度。在之前十大花蝶館的加盟主有很多家加盟店有與我們台北國際商銀貸款,且順利核貸。後來被告創業開錦城書坊,剛開始是丙○○跟我說有兩個客戶有貸款之需求,請我先審查他們的資料,主要是看他們的收入及銀行的信評,當時銀行的審查端並不合格,所以直接退件,告訴人是其中的一件,我忘記告訴人無法核貸的原因,應該就是我剛剛上述之原因之一,我也忘記是丙○○幫忙聯繫,還是我與客戶直接聯繫,但是我確定當時應該有經過實質的審查,不符合條件才退件,我不記得退件時通知何人,但是依照一般作法我們會通知丙○○與告訴人,但是有無通知告訴人我忘記了。後來因為卡債風暴,銀行銀根緊縮,所以此部分領域我們銀行就儘量不承作,我也有告訴丙○○。丙○○有跟我說他要在之前十大花蝶館的貸款文書上加上『錦城書坊專案貸款』字樣傳真給客戶,因為我們本來就有承作加盟貸款,只要條件符合就可以貸款,加盟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授信審核條件都一樣,只是利率較低、額度較高,且一般信貸保人一定要兩人,而加盟貸款是如果保人信用條件比較好有時一個保人即可。一般書坊的開辦費用我們都有做市調,只要不要太離譜,銀行都會接受,因為書店的未來性比較不確定,所以我們比較注重保人的條件及是否具備不動產、信評,銀行也會評估書店的營業點。當時經過實質審查後如果退件,會通知客戶,我們銀行就不會留存資料。我現在還在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服務,之後我有跟丙○○說因為卡債風暴,所以暫時無法繼續配合,故都沒有再合作。我們審核時,一般先就借款人條件作審核,最好是要有不動產,或是保人或借款人其一需要有不動產,看保人有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之高低,再看保人與借款人之信評、以前有無申請過信用卡、現金卡、在他行庫有無辦理信用性貸款等。錦城書坊是新成立的公司,未來盈收狀況不確定。銀行提供出示的貸款文書只是銀行對外的宣傳文宣,加盟公司都會加上他們自己公司的字樣,但是最終還是要依據借款人、保人的條件做授信的審核」等語。證人即錦城企業社光碟部經理張瑛政則證以:錦城企業社係向得利影視取得光碟代理權,由錦城企業社提供光碟予加盟者,渠負責向加盟者收取每月光碟之權利金,將之交與錦城企業社,再由錦城企業社交付與得利影視。渠向告訴人收取11張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利金。是告訴人依約交付11張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利金予得利影視,就此部分既非錦城企業社收受,尤難認係遭被告詐欺情事。綜上,被告丙○○確有於94年11月間提供資訊,協助告訴人貸款,惟因銀行信用貸款銀根緊縮,且告訴人經過銀行實質的審查,不符合條件,致告訴人貸款申請未通過,然銀行是否同意貸款,係取決於銀行審核,並非被告等所能掌握,又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亦非被告2 人收受利用,是尚難認被告2 人於告訴人加盟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至於告訴人認被告2 人明知並無與臺北商銀簽署合作辦理「
加盟貸款專案」契約,卻在該銀行提供之貸款資料上自行加上「錦城書坊專案貸款」等字樣,涉犯變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錦城書坊雖未與臺北商銀簽訂專案貸款合約,惟辦理貸款之相關申貸條件均係依原來十大花蝶館之條件核貸,依卷附專案貸款說明書,內容對象明確表明為十大花蝶館之加盟主,任何人一望即知係錦城書坊「借用」十大花蝶館之核貸條件,而無隱瞞或張冠李戴之嫌,足認被告係藉相同核貸條件向告訴人說明,冠以錦城書坊亦不足危害十大花蝶館,而無偽造、變造文書犯行。
㈢雖被告2 人尚未返還該本票予告訴人,惟此為告訴人與被告
間就是否解約所生民事糾紛,被告於本院訊問庭業已陳稱(略以):如果和解,伊願意將本票、支票還給告訴人,並且捨棄10萬9970元之債權請求,並給告訴人10萬元之紅包等語惟告訴人仍要求甚不合理之90萬元賠償,致甚難促成和解,且告訴人執著於刑事訴追,而遲未進行民事程序,亦有以刑事程序恫嚇被告之嫌,就此部分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等糾紛。。
㈣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甲○○及丙○○所涉本案詐欺等
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及丙○○有何詐欺等之犯行,自無從逕以刑責相繩。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甲○○及丙○○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