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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 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月21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3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不在本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

1 日,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短缺之52,259公尺電纜線,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施作電

纜線之拉接工程時,均有勝宏公司人員負責統計,則告訴人所提出之短缺電纜線數據即屬信而有徵,而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15條、25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所供給材料,未經正式驗收相符以前,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則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電纜線自應負保管及短缺之賠償責任。

㈡依合約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就持有中負保管責任之電纜線短

少情形作一澄清,豈有要求告訴人證明被告有將剩餘未用之電纜線搬運他處並使用之理。

㈢勝宏公司僱用之人員王登賢,其職位為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並

非工程師,被告使用之電纜線既均由其自行負責保管,自無所謂向王登賢報取之問題,充其量僅由王登賢,進出時加以登記,且王員並非全天候在工地駐守,此亦經王登賢於台灣高等法院調查中證述,尤其被告既經常在夜間或例上假日加班,更無人看管,當然由被告負責電纜線之保管及短少之全責,與告訴人完全無關。

㈣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以縱令被告無法交待短少數量之去處,

亦難以推定被告有將保管之電纜線易持有為己有並以侵占云云,其認定理由前後矛盾,因聲請人依合約規定交付電纜線予被告保管,已在其持有當中,於工作告一段落後,被告不告而別,經聲請人清點後短少電纜線52,259公尺,被告不僅完全否認短少數量,亦無法交待用於何處,顯有易持有為已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即與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

㈤被告另案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調

查中,此有該院開庭通知書可參,聲請人亦發現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之拉線迴路明細表中,有21項迴路非聲請人交付被告施作之範圍,顯係其他廠商承包工程之項目,被告疑將上開短少纜線侵占後,用於其他廠商之工程項目,而矇混向聲請人請款。

㈥甲○○於94年10月21日開始施工放線工程,至95年1 月5 日止

,並於95年1 月6 日毀約離去。剩下未完成5 %工程(占合約項目26項),上開被告已施工部分,仍有合約外不明項目17項及本公司事後由其他員工完成之不明項目4 項。

㈦告訴人工地主任及甲○○每天要在工地會議上向業主報告那種

電纜線缺少數量,何時能補充,是否能及時趕工完成,所以,所有線材、存貨及再補貨數量,被告負責之昆佑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均列為每日早晚檢查工作重點。

㈧基於本案發生地點之封閉性,標的物又為重物,涉案人數當不衹一人,渠等間互相掩護。

㈨被告雖提出於工作期間之拉線紀錄,惟告訴人詳細調查結果,

發現不明拉線明細資料,並非出自告訴人之工地,顯見被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掩飾其侵占之電纜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自93年

10月21日起承作告訴人向中華映管股份有公司承包位在桃園縣龍潭鄉廠區工地之管線拉接工程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乙○○供述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施工而交付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雖有短少,

然在一般拉接電纜線施工當中,往往因剪裁而有一定之耗損率及誤差量等情,業經乙○○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之耗損、誤差量數據及證據,是本案短少之電纜線數量是否已逾合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查知。

㈢即令短少之電纜線數量已逾合理耗損、誤差量之範圍,而依

合約昆佑工程有限公司雖應就電纜線負保管之責,然昆佑工程有限公司如未盡保管之責,係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謂昆佑工程有限公司未盡保管之責致電纜線有少短少,即可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㈣況被告雖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就工地方面之業

務,自有工地主任等現場人員負責管理,並非交予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之物一旦下落不明,即可認定係遭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所侵占。又如本件電纜線之短少係由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之職員侵占或竊盜所致,然並非該公司職員之行為即等同於負責人之行為,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侵占之行為,或與侵占或竊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