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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即告訴人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丙○○

之3號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公布之民國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第1 項列有「4 月

份雇員薪資」(包括主任1 人、警衛3 人、工務2 人、清潔採包制1 人),共支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惟查,本社區並未見有主任1 人、警衛3 人、工務2 人經常於社區服務,清潔人員余月英更曾表示其領取薪資數額與被告所列不符。故原偵查程序漏未傳訊被告所謂「社區聘僱員工」吳秋梅、張程鵬、郭彌光、鍾延智、李正孝、范姜文會、余月英等人到庭查明其等於本社區服務狀況及支領薪資數額為何,亦未向國稅局查明被告有無申報員工薪資支出,其申報數額與支出明細表所列是否相符等事項,僅憑被告提出其所自行製作,根本無從辨明真偽之收支紀錄、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即認被告並無侵占社區管理基金之犯行,顯有疏漏。況且被告提出之憑證中,亦無吳秋梅、張程鵬、郭彌光、鍾延智、李正孝、范姜文會、余月英等人領取薪資之收據資料,何以能據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社區僱用前揭人士。

㈡又前揭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第8 項列有當月支出「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500 ×214) 」107000元,惟查,本社區93年5 月份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經告訴人計算後根本未達214 人,其中經被告列支領車馬費名冊之區分所有權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更曾表示並未派員或委任他人出席會議,當日住戶大會簽到簿之簽到紀錄並非該公司所為,惟原偵查程序竟未詳加調查被告提供之上開住戶大會出席簽到紀錄有無虛偽不實之處,支領車馬費人數與支出明細表所列是否相符,亦未傳訊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庭查明該公司當日究竟有無派員或委任他人出席會議、有無支領車馬費等事項,即認被告並無虛報車馬費支出從中牟利之情,亦有違誤。

㈢再自被告所公告之存摺帳戶提領明細觀之,其中被告有於93

年5 月3 日自該帳戶提領7983元,於93年5 月5 日分別提領4000元、50000 元,於93年5 月17日提領5106元,於93年6月1 日提領11918 元,於93年6 月4 日分別提領50000 元、15500 元、6200元、3400元等情形,然對照被告公布之收支明細表,均未見有與前揭提領金額相符之支出,則系爭提領款項用途為何,實有可疑,恐已涉及侵占、背信罪嫌,原偵查程序竟未就此詳為調查,亦未命被告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反稱系爭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該帳戶每筆交易及提領紀錄,無從據此得知事後提領之實際用途為何,認被告並無侵占社區管理基金之犯行,亦顯有疏漏。

㈣另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即有以「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

員會」名義開立帳戶,社區每月收取之管理基金亦均存入該帳戶,社區管理維護所需費用亦係自該帳戶提領支付,然被告上任後竟另將社區管理基金存入第三人帳戶中,造成社區帳目混淆不清,且被告始終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供住戶核對帳目,其侵占社區管理基金之意圖,實已昭然若揭。否則,其遇有住戶對於管理基金帳目提出質疑之時,理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清楚交代管理基金收支狀況,以證明自身之清白才是,然被告非但始終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供住戶核對帳目,甚至在縣政府依告訴人之申請發函請其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亦仍拒絕依法辦理,實難想像其中毫無營私舞弊之處。

㈤又本社區地下室原設置有VIP 室等設施,該等設施乃全體住

戶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其拆除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惟被告竟為自己及第三人彭永金營業上使用之方便,擅自拆除系爭VIP 室等設施,並於該處所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堆置其經營海產生意使用之保力龍箱及機具,核被告此舉顯已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原偵查程序漏未就此詳為調查,反遽論佔用本社區地下室空間部分均為前任主委彭永金及其經營之豪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且未就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予以訴追,顯有違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96年8 月3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8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六、對於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資金收支,每個月都有在公佈欄、電梯公告,且有收支費用的收據可供憑參,及有繳納管理費之人即會交付1 張收據,沒有繳納住戶管理費之管理費收據就留在收據本上面,可藉此明瞭誰有繳錢,誰沒有繳管理費之情形;另外,所有支出費用均有經過管委會同意始支出,亦都有收據留帳,至於帳務部分則係由管理委員會聘請同為住戶之吳秋梅負責處理,管理費亦由吳秋梅負責收取的,其僅負責核對的工作;又在其任職管理會期間,其未曾發現帳目有不符之情形,且經其核對過之收據憑證亦無遭塗改之情形,其並無以作廢的發票憑證來作帳等語,並提出中原至尊社區會議紀錄、收支紀錄、會議通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支明細表、支出預算表、住戶大會簽到簿、管理費催繳登記簿、住戶使用狀況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查:

㈠被告係於93年5 月22日,始與前任中原至尊社區主任委員彭

永金進行交接,並開始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此有中原至尊社區93年5 月22日委員會議紀錄1 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

指稱:當初因覺得被告就管理費收支帳目交代不清,所以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查帳,因被告未提供我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故認為被告有侵占之實,但侵占之金額及侵占之經過均無從知悉,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聲請人甲○○復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是主任委員,一直不讓我們查閱相關的明細帳,我們不曉得應該是以誰為被告,被告是代表管理委員會之人,所以我們對被告提出背信及侵占告訴等語;證人張月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我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當時管理委員會之帳目常不清楚,例如公產一直沒有交接清楚,且被告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相扣之後都不合,因管委會交接不清楚,且我一直向縣政府要相關資料都要不到,所以我質疑被告有侵占的事實等語。則聲請人甲○○、乙○○、證人張月英均以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等查帳,而臆測被告有侵占之情,卻又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究係於何時、地,侵占多少金額,尚難僅憑其等臆測之詞,而入被告於罪。

㈢聲請人2 人雖指稱社區並未見有主任1 人、警衛3 人、工務

2 人經常於社區服務,而被告公布之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第1 項卻列有「4 月份雇員薪資」(主任1 人、警衛3 人、工務2 人、清潔採包制1 人)支出187500元部分,並未附隨檢附薪資表及該等雇員簽收紀錄;同份收支明細表第8 項亦列有當月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500 ×214)」107000元,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總計根本未達214 人,僅117 人,有48500 元帳目不符情形,故因此質疑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等情。然查,「4 月份雇員薪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係分別於93年5 月5 日、5 月17日自該社區帳戶內提領,此有該社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3年5 月22日始接任主任委員,此部分事實業如前述,是「4 月份雇員薪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究應如何發放,及雇員領取薪資時有無簽收等情,被告顯然無權干涉,被告僅係依據相關資料公布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要無法僅據該93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係被告所公布,即令被告需為其尚未任職主任委員前之「4 月份雇員薪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車馬費」發放情形負責。

㈣聲請人2 人亦指稱被告公布之收支明細表與該社區帳戶交易

明細不符,然查,該社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該帳戶之每筆交易存入及提領之紀錄,應無從據此得知事後提領之實際用途為何,即非謂收支明細表一無與提領金額相對應之支出,被告即因此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且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指訴:其可以確認93年6 月4 日15時32分大潤發中壢店開的收據上面蓋著作廢章,被告明顯以作廢的送貨單列為支出等語。然經本院電詢該賣場經理,該經理稱:客戶購買物品到結帳櫃檯結帳後,會由櫃檯人員將發票及送貨單交給客戶,而送貨單上面會詳細列載客戶購買的品項,客戶拿了購買的物品出了結帳櫃檯後,需由稽核人員蓋稽核作廢章,該章係代表這些購買的東西已經結帳完畢且已經由客戶取走,該購買的東西已屬於客戶所有等情明確,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所稱其可確認被告以該張作廢之送貨單列為支出等語,顯不可採信。

㈤聲請人2 人另指稱被告將該社區每月收取之管理基金存入第

三人帳戶,未存入「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帳戶,被告侵占社區管理基金之意圖明顯。然查,被告未將社區管理基金存入「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帳戶,或有值得非議之處,然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將該筆款項納為己有。

㈥聲請人2 人固指稱被告為自己及第三人彭永金營業上使用之

方便,擅自拆除該社區VIP 室等設施,並於該處所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堆置其經營海產生意使用之保力龍箱及機具,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檢察官卻未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訴追,反遽謂佔用本社區地下室空間部分為前任主委彭永金及其經營之豪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所為,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檢察官僅就彭永金及其所經營之豪琛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在該現場堆置物品部分,認被告與彭永金之間無犯意聯絡,遽難要求被告為彭永金擔負任何刑責,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拆除VIP 室,以及在該處所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堆置物品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此有95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未針對被告上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 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有未洽。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背信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