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
6號代 理 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88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6年
7 月3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至感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88年6 月初透過被告乙○○居間介
紹有關負責人李湘雲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2樓「葛蕾特視聽歌唱城」頂讓一事,甲○○經考慮後有意頂下該歌唱城經營,即先行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上開視聽歌唱城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在「受理變更登記收件」申請書上親自簽署「甲○○」署名以表示同意將「葛蕾特視聽歌唱城」變更負責人為「甲○○」,嗣上開「葛蕾特視聽歌唱城」即經申請變更商號名稱為「名帥視聽歌唱城」,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供陳綦詳(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卷第54、55頁、96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4 、5 頁),並在其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載述甚明,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受理變更收件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㈡次查,聲請人甲○○所指係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有關頂
讓上開視聽歌唱城一節,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姑不論究否被告乙○○居間介紹,觀諸聲請人甲○○於偵查中陳稱:「88年6 月11日,因為我要頂讓名帥餐廳,去桃園縣中壢市跟乙○○談頂讓事宜,當時她自稱是張月英,當中我有交給她我的身分證影印本,請她先將店面轉讓給我,即同意她去辦理餐廳負責人變更,後來過了一星期,沒有談成,我就跟她說,幫我註銷,再叫她將身分證影本還我,後來她有回覆我說,她已經辦好註銷,但實際上,她卻沒有辦理」、「(問:應該不是你們沒有談成,因為你後來反悔了,不想頂讓了?)是這樣的」、「(問:既然你有同意她將名帥餐廳變更為你的名義,怎會有偽造文書?)我是信任她,讓她先去辦理,但是後來我不想變更了,我有告訴她,請她註銷我當負責人,但是她沒有這樣作」、「(問:所以說,是你同意她先幫你登記為餐廳負責人?)是的,只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我註銷負責人登記,但她沒有這樣作」、「我們沒有簽約,我們是2 個人用談的」、「(問:現在是因為國稅局要你繳稅,你才來告的?)是的」、「(問:88年6 月11日當天你是否要頂乙○○的店,你就將身分證交給張,讓張去做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來沒有談成,張卻沒變回來?)是」、「(問:你當時讓張去做變更時,除了交付身分證外是否還有其他東西?)我只有交給他身分證,但是我同意張去做變更登記」、「(問:張當時去辦變更登記已有得到你的同意,就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有無意見?)但是我們後來沒有談成變更登記,我同意的時候是在6 月11日,後來8 月份在改時我就沒有同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卷第54、55頁、96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4 頁),則依聲請人甲○○上開所述各節,堪見甲○○原確實有意頂下系爭視聽歌唱城,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復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署「甲○○」署名表示同意先行辦理變更系爭歌唱城負責人為「甲○○」之意,嗣該歌唱城果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後,甲○○又反悔不願頂下經營該歌唱城,始又促請將已變更負責人為「甲○○」部分予以撤銷或變更至明,基此,前述視聽歌唱城由原負責人李湘雲變更登記為聲請人甲○○斯時,確係經過聲請人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所辦理,此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縱認系爭視聽歌唱城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甲○○一事確係被告乙○○所經手辦理,然依前述,被告乙○○係基於聲請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至事後因聲請人甲○○反悔要求被告乙○○將其為負責人之登記予以撤銷或變更,而未得乙○○回應,聲請人亦應依循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可依此即反指被告乙○○當時在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時即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甲○○所指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非無疑。而況,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居間介紹聲請人頂讓系爭歌唱城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觀諸聲請人甲○○於偵查初始係陳稱被告乙○○(當時聲請人尚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而指稱張月英)在買賣的時候係從中協調(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卷第9 頁),嗣後又改稱系爭視聽歌唱城為被告乙○○所經營,係乙○○前往辦理變更登記(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卷第54頁、96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第4 頁),前後矛盾不符,抑且聲請人所指被告乙○○係負責人一事亦核與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所登載系爭歌唱城原設立登記之負責人為李湘雲相佐。不惟如此,聲請人就本件系視聽歌唱城變更負責人一事原係對案外人陳歲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案外人陳歲帥供稱伊係接受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委託代為辦理登記甲○○為名帥視聽歌唱城負責人等事,而經桃園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87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始轉而向被告乙○○告訴偽造文書一事,為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則依案外人陳歲帥所述,系爭視聽歌唱城有關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一事,即非被告乙○○所辦理亦明,被告乙○○辯稱伊並未辦理系爭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即非無據。聲請人雖又指述陳歲帥所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即為被告乙○○,惟並未據其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所指其餘所有行政機關所存之申請書類,皆非其簽名,係遭偽簽云云,然此節復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可考,且此部分事實亦顯與聲請人告訴被告乙○○變更登記負責人一情分屬兩事,自非原偵查檢察官或高檢署所審核認定之範圍,併予指明。
㈢末按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如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然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上開法條規定,刑事訴訟就「自白」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就「自認」之證據法則,顯然有所差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亦同見解);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本諸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較之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不能對被告為剝奪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有罪判決,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查聲請人既自承原確屬有意頂下系爭視聽歌唱城,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署「甲○○」署名表示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名義,則毋論是否為被告乙○○所持以辦理登記事宜,既經本人即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即非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尚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徒以伊事後不願頂下系爭視聽歌唱城要求被告乙○○撤銷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果,即謂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顯係混淆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洵非的論。
五、基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證據尚未能達確信被告乙○○偽造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準此,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乙○○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各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之處,且所論證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證有誤,揆諸前述理由,認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