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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判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

辛○○丁○○戊○○己○○庚○○共 同聲請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乙○○

號丙○○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9 月7 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4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黃睿承、鄭沛瀅以生意周轉為由,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向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於同年月23日在花蓮縣○○鄉○○路○○○ 號庚○○住處,向庚○○、戊○○、己○○、丁○○、辛○○、甲○○借款1,000,000 元,並表示願提供鄭沛瀅所有地號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擔保,又於同年月30日,以電話向庚○○借款40,000元,其後為避免告訴人6 人一再追討,復於同年3 月8 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書立借據乙紙表明將於同年月12日全數返還欠款,如屆時未清償則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庚○○,並連同借據交付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庚○○保管,被告3 人均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鄭沛瑩交付予聲請人庚○○,且就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程序以觀,須檢附所有權正本向地政機關送件後,另行換發新權狀,是於移轉過程中,被告3 人早即知悉鄭沛瑩所檢附之所有權狀為91年5 月6 日所申請補發 (且所有權狀係記載該權狀為91年5 月6 日「補發」之字句), 被告3 人如何諉為不知鄭沛瑩之所有權正本係處於聲請人庚○○之掌控之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僅以聲請人庚○○與鄭沛瑩之對話語意不明,無從令被告等3 人知悉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聲請人庚○○保管中,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實忽略移轉所有權之程序須檢附所有權狀正本,而正本之記載,係記載於91年

5 月6 日補發之文意甚明,因而從移轉所有權之過程,被告三人早已知悉鄭沛瑩持補發之所有權狀甚明,且該所有權狀正本早即由聲請人庚○○所保管復為被告3 人所明知云云。

二、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庚○○至鄭沛瑩住處催討借款時,被告壬○○、乙○

○並未在場,且被告壬○○及乙○○亦不認識庚○○,也沒有被告丙○○這個人等情,業經鄭沛瑩、乙○○、壬○○陳述明確 (96年度偵字第13180 號第11、12頁), 則被告3 人是否於聲請人庚○○至鄭沛瑩住處催討欠款時在場,顯非無疑。

㈡縱被告3 人於聲請人庚○○至鄭沛瑩住處催討欠款時確實在

場,然聲請人6 人指訴被告3 人與鄭沛瑩、黃睿承共同涉有詐欺犯行,乃以被告3 人當時在場並向鄭沛瑩稱:「我們就照這樣辦好了」為據,然聲請人庚○○亦自承:「因為鄭沛瑩簽發的上開本票到期時,我去鄭沛瑩家要錢,當時丙○○、乙○○及壬○○都在場,他們都有看見我拿出來的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他們沒有做任何事或說話,只有聽我講話,等我講完之後,他們就說『我們就這樣辦好了』,至於是怎麼辦,他們沒有講,我也不知道。」(見95年度他字第1896號第60頁),則由聲請人6 人指訴情節,並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3 人與鄭沛瑩、黃睿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罪嫌。㈢復以時間順序觀之,聲請人同意並交付借款予鄭沛瑩、黃睿

承在先,而鄭沛瑩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壬○○、乙○○在後,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所稱「我們就照這樣辦」等語係指鄭沛瑩將上開房屋過戶予被告3 人乙事,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交付借款與鄭沛瑩、黃睿承之事有何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