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共同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丁○○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乙○○、丙○○以被告丁○○犯竊佔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調偵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91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分別於96年10月18日送達予聲請人甲○○、乙○○及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丙○○,均已合法送達,足認聲請人前已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通知,聲請人嗣於96年10月29日以湯應欽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地號5 之15、54、54之
2 號等土地係聲請人甲○○、乙○○、丙○○兄妹3 人所共有,因荒廢多年,聲請人欲對之分割使用時,始赫然發現遭人竊佔並在其上搭蓋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已傾圮不堪使用,荒廢棄置,經聲請人向鄰居查詢,均不知係何人所建,聲請人始基於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意,於民國95年7 月12日僱工拆除該廢棄鐵皮建物。詎事後遭被告丁○○指控聲請人3人涉犯毀損罪嫌,聲請人不甘受害,始訴究被告所犯竊佔罪責。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有2 處違建相互毗鄰,除聲請人拆除之鐵皮建物(無門牌)外,另有1 棟水泥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號),該水泥建物亦已荒廢多年,門窗均已不見,上開鐵皮建物蓋在聲請人共有之土地上,水泥建物則有部分侵占聲請人之土地。檢察官於偵查中遭被告誤導,而將「鐵皮建物」誤為「水泥建物」,並以被告所稱77年間所蓋水泥建物已罹竊佔罪10年追訴時效予以不起訴。蓋「鐵皮建物」與「水泥建物」非同時期建造,鐵皮屋係事後增建,非於77年間建造,且無門牌號碼,各係不同建物,本件應請被告提出2 建物之權狀或設籍證明(建物成果圖),以資判明2 建物之門牌號碼或所有權之歸屬,及建造之時間等,以資證明被告是否涉有竊佔罪責。檢察官漏未實地履勘並調閱相關建築、稅籍資料,或傳訊鄰居、鄰里長、管區警員予以調查,以確認訟爭「鐵皮建屋」之建造時間,其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盡調查之疏失。為此,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並聲請調閱原偵查卷參辦云云。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查本案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有關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延長為20年,相較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前者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此外,竊佔罪之本質為即成犯,自犯罪嫌疑人開始有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訊之被告供稱該鐵皮建物於77年所蓋等語,此質之告訴人乙○○、丙○○亦不否認20多年前就知道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並有建築改良所有權狀1 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縱有竊佔事實,業已逾10年追訴權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結果,認本件緣起,係因聲請人甲○○等糾工於95年7 月12日,在前開地點將被告所有之鐵皮屋拆除,引起被告不滿,對聲請人3 人提出毀損告訴,聲請人3 人於警詢時亦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有警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甲○○於96年2 月4 日接受前開警詢時針對拆除鐵皮屋之事件,陳稱被告竊佔渠等土地已有20餘年,對照該件筆錄前後供述之內容,實難認其所指竊佔土地20餘年之建築物係「水泥屋」而非「鐵皮屋」。又原檢察官針對拆屋(即「鐵皮屋」)乙事偵訊告訴人乙○○時,乙○○稱:「因為他竊佔我土地54、5 之15、54之2 這3 筆土地,這3 筆土地是我與甲○○、丙○○3 人共有。20幾年前有鑑界過,本來不想告,但因他告我,所以我告他。」等語可知,乙○○所指被告竊佔20幾年者,顯係指被告訴人所拆毀之「鐵皮屋」,與「水泥屋」無涉,原檢察官據此認被告之犯行已逾法定追訴權時效,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再議意旨洵無可採,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合先敘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詞為判斷資料。又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之抗辯不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之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54之1 地號土地為伊公公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之土地,其上蓋有建物2 棟,聲請人係摧毀其中
1 棟鐵屋,其不知房子有無竊佔到乙○○的土地,房子是其公公在77年蓋的,公公過世了,直到聲請人拆房時其才知有竊佔的事,之前聲請人也沒找其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丙○○前於96年2 月4 日警詢中固
稱:被告竊佔伊等土地20幾年,在95年7 月12日僱工拆除鐵屋之前,就已經告知被告有竊佔到伊等共有之土地,伊等試著找叫被告自行拆除但她不理會,所以伊等要分割土地時,有僱請挖土機到現場拆除,但不知道會牽連到其他鐵屋結構,導致未侵占伊等土地之鐵屋也傾倒等語,聲請人甲○○並於該次訊問中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要求被告賠償20多年之損失等語在卷。惟,聲請人乙○○嗣於96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業已陳明:「(問:有無鑑界過?)20幾年前楊梅地政事務所有鑑界過。」、「問:為何事隔這麼久後才告?)本來不想告,因為他告我所以我告他。」、「(問:以前有無找過黃?)我有試著找但找不到,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及聲請人丙○○於同日訊問中陳述:「(問:為何告黃竊佔?)他有占用到我們的土地,哪一塊土地不清楚。」、「(問:如何知有竊佔?)以前就有測量過,約20多年前,因為我們三人要分割,他要告我們所以我要告他,我們有照片為證。」、「(問:房子77年4 月14日就登記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由此顯見聲請人3 人自96年4 月13日受檢察官所為上開訊問時起回溯20餘年前,即已察知被告恐涉有竊佔土地罪嫌,足堪推論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竊佔犯行,業自96年4 月13日起回溯20餘年前即已完成,此一時間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建物係其公公於77年間所蓋等語相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7 號全卷核閱屬實。
㈡此外,審酌聲請人3 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告訴內容,均
未指明被告究係以興建鐵皮屋抑或興建水泥建物之方式竊佔其等共有之土地,則檢察官經調查被告所辯:建物係其公公於77年間興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述被告竊佔伊等土地已經有20餘年等語,並調查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桃園縣○○鎮○○段崩坡小段54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所有之建物於96年7 月11日遭人拆除之照片2 幀及聲請人提出之同小段5 之15、54、54之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鐵屋毀損前之照片8 幀等證據後,認定被告縱有於77年間竊佔聲請人共有之上開土地,因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之情,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性質,一經實施竊佔行為,其犯罪行為即屬成立,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從輕從舊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甲○○遲至96年2 月4 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促使司法偵查機關發動對被告偵查行為斯時,被告所為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業因追訴權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並無違誤。聲請人嗣於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指訴被告占用伊等共有之上開土地興建「水泥建物」、「鐵皮建物」各1座,後者建在聲請人共有之土地上,前者則有部分占用到聲請人共有之土地,兩者興建之時間並不一致,聲請人所陳者係指「水泥建物」已蓋多年,並非指「鐵皮建物」,原檢察官未予究明,將「鐵皮建物」誤為「水泥建物」,實有誤會,「鐵皮建物」係事後增建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憑,顯見聲請人就此所指,要屬事後添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竊佔罪嫌之全案卷證核
閱結果,認被告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屆滿無訛。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被告所涉犯之竊佔罪嫌業已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已如前述。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追訴權時效完成,分別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