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95年度執未字第7514號),經本院於96年2 月5 日以96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更定其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抗字第237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又再犯本件詐欺案,係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同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義解釋而言,必需在原審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始有上引條文之適用,故如原審裁判前即已發覺為累犯,而在裁判時漏未論以累犯者,既與前開條文之規定不合,自不能再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經查,受刑人甲○○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後未滿五年,又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故意犯詐欺罪,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度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刑人原應論以累犯,然由本院上開判決書內文記載可知,原審雖在判決書事實欄內確認受刑人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惟主文欄則漏未宣示累犯,理由欄亦未說明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準此,足認原審在判決前即已發現受刑人為累犯,僅係在判決時漏未論以累犯而已,依前說明,自不能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更定其刑。至於本件是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或由原審本於職權自行裁定更正即可,則屬別一問題,併予指明。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