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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0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自首而受裁判)相符,應予減刑,而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與編號2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 │入住宅竊盜 │宅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2年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 犯罪日期 │88年11月27日至89年4月26日 │90年5月29日至9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336號 │度偵字第4705號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0年度易緝字第31號 │91年度易字第76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1年4月8日 │91年6月10日 │├──┼────┼─────────────┼─────────────┤│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0年度易緝字第31號 │91年度易字第761號 ││ 決├────┼─────────────┼─────────────┤│ │確定日期│91年8月9日 │91年10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1年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備 註│上開2 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