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54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並更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64
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同時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並與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就聲請減刑及更定其刑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符合減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另諭知得易科罰金云云,因聲請人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雖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然該罪與不應減刑之常業詐欺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係屬數罪併罰案件,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後,顯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故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即毋庸諭知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