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亮權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亮權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亮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犯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受刑人黃亮權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業務過失傷害罪 │ 肇事遺棄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 前段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1月10日 │ 94年11月10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1260 │ 11260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交訴 │ 交訴 ││ │號├─┼─────────────┼─────────────┤│ 事 │ │號│ 100 │ 100 ││ ├─┼─┼─────────────┼─────────────┤│ 實 │判│年│ 95 │ 95 ││ │決├─┼─────────────┼─────────────┤│ 審 │日│月│ 11 │ 11 ││ │期├─┼─────────────┼─────────────┤│ │ │日│ 27 │ 27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年│ 95 │ 95 ││ 確 │案├─┼─────────────┼─────────────┤│ │ │月│ 交訴 │ 交訴 ││ 定 │號├─┼─────────────┼─────────────┤│ │ │日│ 100 │ 100 ││ 日 ├─┼─┼─────────────┼─────────────┤│ │確│年│ 96 │ 96 ││ 期 │定├─┼─────────────┼─────────────┤│ │日│月│ 2 │ 2 ││ │期├─┼─────────────┼─────────────┤│ │ │日│ 5 │ 5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易科罰金之折算│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標準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附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原定應 │附表編號1 、2 之罪原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