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8 月22日,犯違背安全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並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 │過失致人於死 │ │├────────┼────────┼────────┼────────┤│ 宣 │ │ │ ││ 告 │有期徒刑二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 刑 │ │ │ │├────────┼────────┼────────┼────────┤│所 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76條第1項│ ││ │ │ │ ││法 條 │ │ │ │├────┬───┼────────┼────────┼────────┤│ 犯 │ 年 │ 94 │ 94 │ ││ 罪 ├───┼────────┼────────┼────────┤│ 日 │ 月 │ 8 │ 8 │ ││ 期 ├───┼────────┼────────┼────────┤│ │ 日 │ 22 │ 22 │ │├────┼───┼────────┼────────┼────────┤│偵 及│機 關│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 ├───┼────────┼────────┼────────┤│查 │ 年 │ 94 │ 同左 │ ││ 案├───┼────────┼────────┼────────┤│年 │ 字 │ 偵 │ │ ││ ├───┼────────┼────────┼────────┤│度 號│ 號 │ 17626 │ │ │├────┼───┼────────┼────────┼────────┤│最 │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 │案│年│94 │ 同左 │ ││實 │ ├─┼────────┼────────┼────────┤│審 │ │字│交易 │ │ ││ │ ├─┼────────┼────────┼────────┤│ │號│號│448 │ │ ││ ├─┼─┼────────┼────────┼────────┤│ │判│年│95 │ 95 │ ││ │決├─┼────────┼────────┼────────┤│ │日│月│6 │ 6 │ ││ │期├─┼────────┼────────┼────────┤│ │ │日│30 │ 30 │ │├────┼─┴─┼────────┼────────┼────────┤│確 │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案│年│94 │ 同左 │ ││ │ ├─┼────────┼────────┼────────┤│定 │ │字│交易 │ │ ││ │ ├─┼────────┼────────┼────────┤│ │號│號│448 │ │ ││ ├─┼─┼────────┼────────┼────────┤│判 │確│年│95 │ 95 │ ││ │定├─┼────────┼────────┼────────┤│ │日│月│7 │ 7 │ ││ │期├─┼────────┼────────┼────────┤│決 │ │日│31 │ 31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一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又十五日 │ │├────────┼────────┼────────┼────────┤│ │銀元三百元即新台│ 同左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幣九百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