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毀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 │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 │ │款 │├───────┼─────────────┼─────────────┤│ 犯罪日期 │87年6月24日 │87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9339號 │度偵字第11169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87年度易字第2456號 │87年度訴字第115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87年10月1日 │87年10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87年度易字第2456號 │87年度訴字第1153號 ││ 決├────┼─────────────┼─────────────┤│ │判決日期│87年11月7日 │88年4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要件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附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