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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47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5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該二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嗣且確定在案,有本院該減刑裁定書電腦列印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復向本院聲請減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自屬有違。其次,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二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俱非本院,此部分聲請核違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應「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抑且,附表編號三、編號四該二罪之聲請減刑既於法不合,本院猶無從受理俾為實體上之裁判,自未能據而依同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規定,合併受理另二罪減刑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