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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偽造貨幣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罪名 │偽造貨幣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 │項 │項 │├───────┼─────────────┼─────────────┼─────────────┼─────────────┤│ 犯罪日期 │92年3月22日 │92年8月27日 │92年2月2日 │9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緝字第622號 │度偵字第14533號 │度毒偵字第478號 │度毒偵字第478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93年度訴字第1149號 │92年度訴字第1675號 │92年度訴字第167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1月10日 │93年12月6日 │92年12月31日 │92年12月31日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 │93年度訴字第1149號 │92年度訴字第1675號 │92年度訴字第1675號 ││ 決├────┼─────────────┼─────────────┼─────────────┼─────────────┤│ │判決日期│95年2月3日 │94年9月12日 │93年3月1日 │93年3月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減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2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易科罰金折算標│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準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