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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動產擔保交易 │搶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 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刑法第325條 ││ │ │ │├───────┼─────────────┼─────────────┤│ 犯罪日期 │94年7月7日 │94年8月31日至94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509號 │度偵字第659號等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 │95年5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 決├────┼─────────────┼─────────────┤│ │判決日期│95年9月8日 │95年10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準 │ │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