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曾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則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一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三、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六三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查,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並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一、二之二件犯罪均已減刑,此如前述。準此,聲請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予以減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例第11條第2項 │├───────┼───────┼───────┼───────┤│ 犯罪日期 │95年1月25日上 │95年1月25日上 │95年4月底某日 ││ │午11時許採尿前│午11時許採尿前│ ││ │26小時內某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 │至95年6月7日晚│時起至95年6月3│ ││ │間7時許採尿前 │日下午2時5分為│ ││ │回溯26小時內某│警採尿前96小時│ ││ │時 │內某時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6年度││ │毒偵字第1367號│毒偵字第1367號│毒偵字第2034號│├──┬────┼───────┼───────┼───────┤│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 │院 │院 │院 ││ 事├────┼───────┼───────┼───────┤│ 實│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3│95年度訴字第93│96年度壢簡字第││ 審│ │4號 │4號 │334號 ││ ├────┼───────┼───────┼───────┤│ │判決日期│95年10月30日 │95年10月30日 │96年4月30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 │院 │院 │院 ││ 判├────┼───────┼───────┼───────┤│ 決│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3│95年度訴字第93│96年度壢簡字第││ │ │4號 │4號 │334號 ││ │ │ │ │ ││ ├────┼───────┼───────┼───────┤│ │確定日期│95年12月11日 │95年12月11日 │96年6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業經本院以96年│業經本院以96年│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度聲減字第1310│度聲減字第1310│款 ││條例 │號裁定減刑確定│號裁定減刑確定│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壹月又││公權期間或罰金│ │ │拾伍日 ││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