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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八О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載。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