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編號2、3、4、5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編號1、2、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2、3、4、5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又編號1、2、3之罪與4、5之罪罪,各分別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並就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