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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田金成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飛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常業贓物罪 │加重竊盜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刑法第321條第1││ │350條 │項第3款 │├───────┼───────┼───────┤│ 犯罪日期 │83年初至83年11│92年9月17日晚 ││ │月 │間7時30分許至 ││ │ │93年1月12日上 ││ │ │午7時10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關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85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 │偵緝字第771號 │偵字第5371號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 後│ │ │院 ││ 事├────┼───────┼───────┤│ 實│案號 │89年度重上更(│93年度易字第 ││ 審│ │四)字第95號 │702號 ││ ├────┼───────┼───────┤│ │判決日期│92年4月10日 │94年3月29日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 定│ │ │院 ││ 判├────┼───────┼───────┤│ 決│案號 │92年度臺上字第│93年度易字第 ││ │ │4601號 │702號 ││ ├────┼───────┼───────┤│ │確定日期│92年8月21日 │94年5月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條例 │ │ │├───────┼───────┼───────┤│減刑刑期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捌月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