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未經許可入國 │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 │ │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 │ │規定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 │拘役叁拾日 │├────────┼───────────┼───────────┤│ 所 犯 法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93年12月底某日 │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4年││ │ │8 月28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19598 號 │94年度偵字第19598 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220 號 │95年度簡字第220 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6 月28日 │95年6 月28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220 號 │95年度簡字第220 號 ││決├──────┼───────────┼───────────┤│ │ 確定日期 │95年11月19日 │95年11月19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拘役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日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