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3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又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以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為常業 │├────┼────────┼────────┼────────┼────────┤│宣 告 刑│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肆年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7 條 ││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 │ │ │ │ │├────┼────────┼────────┼────────┼────────┤│犯罪日期│93年12月30日 │94年5 月7 日 │94年5 月7 日 │自93年11月21日起││ │ │ │ │至94年5 月7 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 ├──┼────────┼────────┼────────┼────────┤│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03│94年度毒偵字第35│94年度毒偵字第35│94年度偵字第8558││ │ │號 │50號 │50號 │號、偵緝字第453 ││ │ │ │ │ │號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 │ │ │ ││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97 │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241││實│ │號 │號 │號 │號 ││審├──┼────────┼────────┼────────┼────────┤│ │判決│94年6 月30日 │94年8 月5 日 │94年8 月5 日 │94年11月9 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197 │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305│94年度訴字第1241││判│ │號 │號 │號 │號 ││決├──┼────────┼────────┼────────┼────────┤│ │確定│94年8月1日 │94年9月19日 │94年9月19日 │94年11月3日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減 ││民國九十│ │ │ │ ││六年罪犯│ │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 │ │ │ ││權期間或│ │ │ │ ││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 │ │ │ ││折算標準│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伍年││ │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