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巷64號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都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等罪,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就刑法第51條第6 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 │條例 │├───────┼────────┼────────┤│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 │條例第22條 │├───────┼────────┼────────┤│ 犯罪日期 │95年9 月間某日起│94年12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6日止 │至95年2月16日止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撤緩││ │第21562號 │偵字第129 號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95年度壢簡字第 │96年度壢簡字第 ││ 實│ │2079號 │1341號 ││ 審├────┼────────┼────────┤│ │判決日期│95年12月5日 │96年7 月3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96年度壢簡字第 │96年度壢簡字第 ││ 決│ │2079號 │1341號 ││ ├────┼────────┼────────┤│ │確定日期│96年1月2日 │96年8月6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拘役29日 │拘役15日 ││公權期間或罰金│ │ ││額 │ │ │└───────┴────────┴────────┘